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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艳|时间:2020年06月28日|2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X与魏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终1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X,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7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A的诉讼请求,支持A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20万元借款已通过银行汇款、案外人还款和A借款的形式清偿完毕,扣除借款数额后,A还应偿还B15万元款项。另外,A上诉后又提供银行流水证明曾分两次打款给B,打款数额分别为3万元和5万元。
被上诉人A辩称:B通过案外人偿还了10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A主张的25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A二审中提供的3万元及5万元打款记录即便真实,亦是A归还B其他借款。上述证据A随时取得,但一审中未提供,二审庭审中才向法庭提交不符常理,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6日,原告A通过江苏XX银行转给被告B账户20万元;同日,被告A在上述银行转账凭条的背面书写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交予原告。
2014年4月14日,案外人A通过江苏XX银行转给原告B账户10万元;同日,原告在上述银行转账凭条的背面书写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交予A。AX给原告的10万元系其代替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现因被告未履行剩余款项的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A要求B归还借款20万元,但案外人A已经代替B归还借款10万元,故A欠借款10万元。A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A要求偿还借款及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A主张B于2014年9月20日向其借款25万元,并提供了由A书写的、案外人B提供担保的25万元借条予以证实。A对该条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与A之间并不存在25万元的借贷关系,该条据涉及的25万元借款系其与A和他人经营共同经营的GT酒吧向放贷公司B等人的借款,且已由GT酒吧予以归还。针对上述辩解,A提供了由B、A及GT酒吧另外两名股东D、E参加的谈话录音予以证实,该录音中涉及本案的相关内容为:“王(A):还有那个我今天再说一遍,我们借那二十五万,你和A上泗阳找我签那二十五万块钱字的问题,钱被谁还了,现单子在谁手里,你必须给我拿出来,你不拿出来,那天A说那话,人家说那话肯定话中有话,你钱还的到时候单子没收,人家照样弄你。A(A益俊):那个单子没用啊,POS机银行走账啊。A现签约你名字,POS机是人家名字有什么用,没用啊。A:像B那事情,单子说撕的,一下头又跟拿出来了,那东西就不一样了。A:现在差人家11万。A:差人11万还有二十万交在他手哎。A:人家说条子现在毁的,说现在没有。A:像B那样有什么用啊,说毁的到最后一下拿出来了呢,说清清楚楚的给他家女人撕的。A:我找他人的,人家说没有,要不来,我已经和他不愉快了,你懂不懂,你当面打个电话,用录音录下来作证……A:B那是特例,如果说起诉什么东西,我们会计那里有账。”A虽然持有B书写的借条,但从A提供的上述录音资料中可以反映,A确实曾书写过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但该笔借款系GT酒吧在经营期间由A出面向他人所借款项,且该笔借款已经由GT酒吧予以归还;另外,A曾于2013年9月16日向B借款20万元,在该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其称A又于2014年9月20日向其借款25万元,显然与常理不符;再者,从双方借贷的交易习惯看,A2014年4月14日向B借款20万元及A让案外人C于2014年4月14日代替其归还B10万元,上述款项的交付均系银行转账的方式,而A主张其借给B的25万元系现金交付,显然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且A对其所主张的借款交付情况、在场人员以及该笔借款担保人B签名的时间问题陈述均不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该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上,A虽然持有B书写的25万元借条,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对A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魏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A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2150元),反诉费16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7470元,由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A提供江苏XX银行通用凭证、中国XX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A通过银行两次打款8万元给B的事实,应从欠付的借款中予以抵扣。因上述证据为打印件,A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A认为上述证据B随时取得,但一审中未提供,二审庭审中才向法庭提交不符常理,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因上述证据系打印件,且未加盖银行的印章,A亦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A是否欠付B借款,如果欠付,欠付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A欠付B借款,欠付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理由是:1.双方对于借款20万元及由案外人A偿还1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2.A主张B向其借款25万元,并要求抵扣涉案借款。一审法院根据魏X提供的谈话录音并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当事人陈述以及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认定魏X主张的25万元并非魏X与王X之间的真实借贷关系并无不当。3.对于A二审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因该证据未经银行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A一审中包括上诉状中只提出抵扣案外人B偿还的10万元款项,一审判决前又主张尚有3万元打款,但明确表示另行主张,且双方均认可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故A二审中提出的8万元打款不应在本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A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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